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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2014)

公通字〔2014〕33号

(2014年9月5日印发,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章  录  制­

  第八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

  第九条  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第十条  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  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条  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  资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  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  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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